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15年2月8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3年11月1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三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四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
第五章历史建筑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世界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慈城古县城的保护与管理,《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整体保护、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多元参与、共治共享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协调解决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余姚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负责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研究,组织、协调和推动解决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名城委的日常工作,分别由市、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
名城委设立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农业、生态、交通、消防、园林、历史、法律、水利、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评审,为名城委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成立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和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经信、教育、宗教、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普查认定、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补助以及推进活化利用等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与全域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工作的协同,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促进协调发展。
城市更新、乡村振兴与全域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应当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与活化利用,在保持历史街区、名镇、名村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前提下,进行更新改造和持续利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形态的基础上,发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在社区生活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促进有序开放和活化利用。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展示体系,利用传统节庆、纪念活动、传统市集等文化宣传载体,开展主题展示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历史文化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历史文化保护意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特色文化资源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传播,支持相关单位、市场主体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为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特色传统剧目、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促进历史文化传播。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褒奖。
第二章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
新增设的保护对象按照相应程序列入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二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宁波、余姚等历史文化名城;
(二)月湖、伏跗室永寿街、秀水街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慈城镇、前童镇、石浦镇、鸣鹤古镇等历史文化名镇;
(四)许家山村(宁海)、龙宫村、岩头村等历史文化名村;
(五)镇海口海防史迹、莲桥街、新马路等历史风貌区、历史地段;
(六)历史建筑、历史街巷和近现代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七)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运河、古桥、古井、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八)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普查本市历史文化遗产,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调整保护名录,收集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权属变更、维护修缮等信息。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权属变更、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第十四条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议、审批或者修改以及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保护规划中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作为保护管理的依据,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本市市政设施、交通、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互依存的建(构)筑物、道路、河湖、树木和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
处于核心保护范围内损害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的现有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依法逐步进行整治改造。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范围内统筹其使用、交通、景观、环境等功能,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之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居住功能为主的,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控制人口密度,改善居住条件,延续传统文化生活业态,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开发。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加强保护,禁止擅自拆毁。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以及空间形态,在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过程中,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专家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公布。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现代科技,推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数字化、智能化,加强信息采集、测绘建档、巡查管理、建筑修缮、保护监测、活化利用、传承展示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组织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平台,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及其相关数据库,记载保护对象的历史、权属、测绘数据、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并将保护档案及其相关数据信息通过互联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开,为组织和个人查阅信息、共享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利用提供便利,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市经信、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评估论证后,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
第三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二十二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由国家和省依法批准的宁波历史文化名城和余姚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申报条件和申请程序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宁波历史文化名城严格保护沿奉化江、余姚江和甬江不同时期历史城区的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宁波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主要是指唐明州府罗城基址,现长春路、望京路、永丰路、和义路、江厦街、灵桥路围成的区域,和奉化江、余姚江、北斗河(护城河)等水系围成的城廓,以及南塘河、天主教堂外马路等历史文化街区。
第二十四条宁波历史文化名城应当保护下列内容:
(一)三江交汇、一湖居中的古城格局,历史城区的边界轮廓和天际轮廓,北斗河(护城河)的河道格局和尺度,长春路、望京路、永丰路、和义路、江厦街、灵桥路的道路格局和尺度,望京门、长春门、和义门、东渡门、灵桥门、永丰门历史城门的识别性;
(二)鼓楼、天封塔、灵桥、天主教堂、天宁寺塔等城市历史标志性建筑以及与周边环境的协调性;
(三)中山路、公园路、镇明路等历史轴线的格局和尺度,孝闻街、偃月街等街巷格局和尺度;
(四)鼓楼到偃月街口、偃月街口到天宁寺塔的视线通廊;
(五)江北近代开埠通商口岸和甬江沿岸近现代港口工业遗存;
(六)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月湖、北斗河(护城河)、前塘河、中塘河、后塘河、南塘河、西塘河、古运河等河道水系,历史桥梁、驳岸、埠头等历史环境要素。
第二十五条宁波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重点保护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逐步修复历史文化街区之间的关联:
(一)鼓楼公园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至蔡家巷并向北延伸,南至中山路北侧,西至呼童街,北至公园路;
(二)郡庙天封塔历史文化街区,东至大来街、开明街,南至大沙泥街,西至解放南路,北至药行街、县学街;
(三)天主教堂外马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至甬江,南至新江桥,西至人民路—中马路—白沙路,北至轮船码头—白沙路;
(四)郁家巷历史文化街区,东南至仓桥街,西南至镇明路,北至郁家巷;
(五)南塘河历史文化街区,东至长春路,南至船埠巷、鄞奉路,西至祖关河西二百米,北至南塘河北岸;
(六)月湖历史文化街区,东至镇明路,南至三支街,西至北斗河西侧河岸,北至中山西路;
(七)伏跗室永寿街历史文化街区,东面包括孝闻街历史建筑群和居滽故居等建筑群,南至尚书街、尚书巷,西至文昌街,北至西河街;
(八)秀水街历史文化街区,东至大桥街,南至苍水街,西至秀水街、永丰巷,北至横河街;
(九)奉化西街南大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至锦屏南路,南至城基路,西至三溪路,北至锦溪河。
第二十六条余姚历史文化名城应当保护一水双城格局和山、水、城相依的城市格局。
余姚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主要是指以龙泉山区域为中心,东至三官堂河东侧三十米(其中惠爱医院旧址地块扩展至东侧一百七十米)、东旱门路东侧三十米,南至舜水南路以南三十米,西至富巷北路、鸳鸯南路,北至萧甬铁路。
第二十七条余姚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重点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加强对名人故居、传统民居、商铺的保护:
(一)武胜门历史文化街区,东至健康路西侧六十米,南至阳明西路,西至山后新村,北至武胜桥以北一百三十米;
(二)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至合宝弄,南至南滨江路,西至新建路,北至阳明东路;
(三)龙泉山自然历史文化风貌区,东至逊埭路和新建路,南至余姚江,西至舜水南路,北至阳明西路,重点突出龙泉山制高点地位和周围山形、江势的背景轮廓线;
(四)保庆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起南雷路,西至大黄桥路,南至舜水南路,北至笋行弄以北七十米。
第二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突出其文化功能和商业中心地位,改善居住环境和配套设施,提升城市品质内涵。
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新建高架桥等大流量机动车通行道路,不得建设影响城市景观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电力、通信、给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在地下敷设。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对现有道路、街巷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维修保养厂、加油站等设施;
(二)修缮、改建建(构)筑物,不得影响街区格局和风貌。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交通通行,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倡导以步行和非机动车通行为主,适当限制机动车通行。
第三十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对街区内的消防供水、消防站(点)、消防装备、消防车通道、防火分隔、火灾危险源控制、用火用电设施改造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统筹运用城市更新等措施,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条件、整体风貌环境和历史环境要素。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资源,建立房屋置换、收储运营平台,引导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区域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通过货币补偿、产权置换、腾退外迁等方式改善居住条件。
历史文化街区内房屋的修缮维护、置换、收储的具体办法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具体申报条件和申请程序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庄,可以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
(一)村落形成年代久远,能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千五百平方米;
(三)基本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文化。
第三十四条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的村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直接向该村庄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村庄为市历史文化名村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市历史文化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内容、报送审批程序以及编制单位的资质等,参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所在地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三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八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
(二)完善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防灾抢险演练;
(四)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工作;
(五)配合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对历史建筑的普查、登记工作。
第四十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通过制定、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开展保护宣传;
(二)引导村(居)民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三)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组建志愿消防员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装备,提高灭火技能,降低火灾风险;
(四)做好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登记、报告工作;
(五)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对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在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因保护需要另行择地新建村(居)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以及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确保新村建设风貌、产业安排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四十三条根据保护规划实施要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风貌需要整治的,应当制定风貌整治方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风貌整治方案,并报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运用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政策措施,推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道路交通、河湖水系和生态环境整治,改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条件。
第四十四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可以通过保留其原有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
第四十五条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村(居)民根据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传承利用要求,发展多样化特色产业,开展文化旅游、传统工艺和传统技艺等与历史文化相协调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享有生产经营收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实施规范管理、指导和服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村(居)民可以将其所有的建(构)筑物、资金,通过投资入股、租赁经营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章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十六条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但符合《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市和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进行定期普查,根据普查结果,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和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经过组织论证,可以将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毁损、灭失危险的建(构)筑物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采取设置标志等预先保护措施,同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六个月内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预先保护对象的具体认定标准、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市和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和使用要求,包括保护类型、功能用途、重点保护内容以及内外部设施设置等要求。
市和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所有权人转让历史建筑产权或者使用权人变更的,应当将有关保护和使用要求告知受让人、变更后的使用权人。
第四十八条本市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等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对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对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建筑的主要立面和构件不得改变。
为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历史建筑的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火、防雷、防灾、防潮、防盗、防蛀等性能,延长存续年限。
第四十九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国有历史建筑可以约定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享受修缮补助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所在地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引进具备传统建筑营造等技艺的工匠,建立传统工匠名录,鼓励传统技艺的传承与创新。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社保、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组织传统工匠和基层管理人员专业培训,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
第五十一条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保护图则或者保护协议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备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对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并在方案实施前一个月将修缮方案报所在地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予以采纳。
对历史建筑修缮活动涉及行政审批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五十二条历史建筑存在毁损危险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并向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按照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维护和修缮的,可以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并要求相关主管部门提供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有偿经营服务活动,依法享有经营收益。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手续简化、国有历史建筑租金减免、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放宽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农村宅基地上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或者同意依法另外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与其订立协议,在保障其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宅基地上的历史建筑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依法采取投资入股、租赁经营等方式对历史建筑进行盘活利用,但是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不得损害其历史文化价值。
第五十五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原址保护原则。因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或者拆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方案等相关资料,经所在地名城保护委员会组织论证、向社会公示方案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历史建筑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市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历史建筑修缮方案未经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的修缮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由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历史地段的保护参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因保护规划调整有所变动的,以依法批准公布的保护规划为准。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