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宁海县水资源公报概述
宁海县多年平均降水量为1649.9毫米,折合水量30.41亿立方米,水资源总量17.80亿立方米。2024年区域平均降水量1853.8毫米,折合水量34.17亿立方米,水资源总量19.69亿立方米。全县7座大中型水库(包括白溪水库)当年末蓄水总量2.611亿立方米,较上年末蓄水总量增加0.854亿立方米。
全县总供水量17910.4万立方米(不包含环境配水),其中地表水源供水量17895.9万立方米,地下水源供水量13.7万立方米,其他水源供水量0.8万立方米。全县总用水量17910.4亿立方米,其中农业用水量7953.2万立方米,占44.4%;工业用水量2641.4亿立方米,占14.8%;生活用水量6734亿立方米,占37.6%;生态环境用水量581.8亿立方米,占3.2%。

以案释法
生产废水违规排入市政管网,宁海一公司挨罚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18日,宁海县水利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缑东路的宁海某公司存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废水水质超标的行为。经检测,该公司工业废水排放口的总氮(以N计)检测结果为213mg/L,远超《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表1B级》规定的70mg/L限值。这一行为涉嫌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处理结果】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宁海县水利局于2024年7月31日将《违法案件移交函》及相关材料移送至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8月7日,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公司涉嫌违法排放污水的行为正式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该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2024年8月19日,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目前,该公司已按要求完成整改,案件已顺利结案。
【法律评析】
此次案件的查处,不仅是对违法企业的警示,也为全县排水户敲响了警钟。体现了宁海县水利局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管理的高度重视,彰显了依法严惩环境违法行为的决心。在此我们也呼吁各排水户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环保责任,共同守护宁海的绿水青山。下一步,宁海县将以此次案件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为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宁海贡献力量。
【法律链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排水户不按照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吊销许可证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海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13日,桑洲镇一村民向县水利局举报,称在某工程工地内发现2口地下水井,井内设有水泵、取水管、电线等取水设施。接到举报后,县水利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经现场勘查,执法人员发现工地内确实存在2口地下水井,井内设施齐全,经鉴定取水能力分别为每小时5和10立方米。通过询问项目负责人及查阅相关资料,执法人员确认这2口水井由宁海某公司建设,主要用于混凝土拌和过程中的用水需求。然而,该公司并未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也未缴纳水资源费,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行为。
【处理结果】
2024年12月10日,县水利局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资料移送至县综合执法局。县综合执法局随即展开调查核实工作,并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对当事单位宁海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同时对取水设施进行拆除封闭。
【法律评析】
本案中,宁海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县综合执法局依法对该公司处以罚款,并要求拆除取水设施,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执行力。本案的处理不仅对违法企业起到了惩戒作用,也对其他企业和单位起到了警示作用。通过此案,我们应认识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用水资源时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相关手续。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节选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三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