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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科技创新条例》公布

日期:2025-04-21来源:宁波舟山港作者:宁波天气预报15天天气

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2025年1月10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科技创新条例》,已报经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4日

宁波市科技创新条例

(2025年1月10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三章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章科学技术人才

第六章区域科技创新

第七章科技创新生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提升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能力,加快建设高水平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科技创新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善政府引导、市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联动、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构建以基础和应用研究、成果转化、人才支撑、科技环境保障为重点的教育科技人才一体推进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引领和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技创新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明确科技创新平台和基础设施建设、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学技术人才支撑、科技成果转化、创新生态优化、新质生产力培育等方面的目标和任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年度工作计划。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科技创新重大投资、重大工程等协调督导,研究提出、推动实施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教育部门负责指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培养本市重点产业创新人才,推动学科专业建设、科学研究与产业发展联动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组织协调新产品、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才管理单位统筹协调科技创新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

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社保、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投资促进、金融管理等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按照章程做好科学技术普及、学术交流、咨询服务等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对在本市科技创新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依法设立科技创新奖项。

第八条本市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诚实守信、开放共享的社会风尚,传承甬商创业创新精神,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的规划和部署,强化项目、人才、平台系统布局,优化发展机制,促进以前沿科学、战略需求为导向的基础研究和以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为主的应用研究融通发展。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发现和开拓新技术的应用途径,提升原始创新能力。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各类科技创新平台的建设和发展,在用地用房保障、配套设施建设、财政资金保障、人才培育引进等方面,对在本市设立的下列科技创新平台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给予支持:

(一)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级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

(二)省实验室和省级、市级重点实验室、创新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

(三)自主建设或者与境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共建的其他科技创新平台。

第十一条科技创新平台应当面向国家重大战略,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在相关领域开展战略性、前沿性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学科理论和前沿技术突破创新。

科技创新平台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可以自主选题、自行组织实施科研项目、自主使用科研经费。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创新平台,建立健全建设目标评估、运行绩效综合评价等机制,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平台设立、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支持数字技术、海洋新材料、工业互联网等重点领域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参与长三角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并争取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在本市布局。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设或者参与建设科技基础设施,依托科技基础设施开展科学研究以及衍生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十三条高等学校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特点和发展需求,优化学科专业布局,建立健全科技发展、国家战略需求牵引的学科设置调整、学科交叉、专业融合发展机制和人才培养模式,加快基础学科、优势特色学科建设,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人才。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支持高等学校建设或者与企业等合作共建重点实验室、基础学科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基础研究平台。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依法设立的科研机构,在建设运营、人才招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优化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根据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需求,加强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共性技术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支持科研类事业单位推进管理制度改革。鼓励和支持多元投资主体合作共建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发机构,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政策引领保障等途径,提升研发水平和产业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本市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和科研团队建设,推动本市重点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和共性技术突破。

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省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出资设立有关区域创新发展基金,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省、市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出资设立基金。

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自行设立或者与自然科学基金联合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产业链的核心环节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难题设立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公益性研究计划项目,或者与国家、省联动实施科技项目,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取得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提升产业技术安全支撑能力和社会民生服务水平。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或者与市级相关部门联合设立联动科技项目。

第三章企业科技创新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产业升级需求,巩固提升传统优势制造产业,推动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现有产业布局,增强新材料、新能源、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高端装备、生物医药、现代种业等新兴产业发展动能,推动新一代技术与产业融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前瞻布局未来产业,加快基础研究、技术攻关、场景应用、产业链构建协同推进。

第十八条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开展相关产业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研发后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探索实施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对企业投入研发专项储备资金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设立重点实验室、研究院、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究开发机构。

企业可以采取委托开发、联合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加强产学研合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条本市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促进技术创新的研发投入和收益分配、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市和区(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研发投入的引导和监督,将研究开发投入、创新人才引育、创新平台建设等体现创新成效的指标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建立健全重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与科技创新的评价激励机制。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企业创新发展促进和梯次孵化培育机制,推动各类创新要素向科技企业集聚,加大对初创科技企业、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等的扶持力度,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孵化器、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星创天地等科技企业孵化载体,为科技型创业团队、初创企业和其他创业者提供创业空间、政策辅导、技术指导、资源对接等服务,培育科技型中小微企业。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支持产业链主导企业、行业龙头企业联合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组建创新联合体,开放联合体内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带动实现产业链关键核心技术、设备、产品一体化创新。

鼓励产业链主导企业、行业龙头企业积极开放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采取研发众包、构建企业生态圈等方式,推动企业资源互补、技术合作、融通创新,带动和支持创新型中小微企业成长。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编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推进城市更新中,应当统筹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并完善土地混合利用制度,引导多用途混合布局和空间设施共享。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筹集方式,通过配套建设、回购、合作开发等途径,统筹保障各类科技企业和孵化载体等用房需求。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为企业提供政策培训咨询、研发能力诊断、产学研合作对接等服务,并建立健全企业创新积分、企业研发能力评价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科技企业依法到境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开展并购重组、再融资等。

鼓励企业加强知识产权运用,支持企业以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形成的无形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第四章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技术市场培育和建设,推动技术市场和知识产权交易平台融合发展,积极争取中央企业、国内外知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在本市建设成果转化基地,促进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在本市的转化应用。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科技成果库和企业技术需求库,定期发布、更新科技成果和技术需求清单,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收储查询、供需对接、评估评价等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应当通过定期开展成果推介会、项目对接会、成果竞拍会等途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

第二十八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立技术转移机构或者设立技术转移专业岗位,开展技术咨询培训、信息分析、测试评估、经纪推广等技术转移工作。

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培育、引进和发展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创业孵化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完善科技创新服务市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动建立与科技创新、产业创新目标和要求相适应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推进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培育、引进和建设,支持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成立技术联盟,建立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体系,满足重点科技创新领域检验检测认证需求。

第三十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中试验证等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实验阶段技术验证、概念验证、小试场景应用、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等服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港航物流、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现代农业、能源利用、卫生健康、文化教育、公共安全等领域向开展成果转化活动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提供技术验证、示范推广等应用场景服务,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应用试验。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保险补偿、应用奖励等激励保障机制,加大对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采购力度,支持政府投资、国有投资项目使用新技术、新产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化自主创新产品评审标准,加大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力度;对采购项目符合国家科技创新和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有利于落实国家重大战略目标任务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关于合作创新采购等规定,促进自主创新产品应用推广。

第三十二条市科技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重大科技项目与标准化工作联动机制,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主导或者参与制定(修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标准,及时将先进、适用、原创科技成果融入标准。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产业数字化、绿色化发展要求,支持企业推进生产场所、流程和设施装备的智能化升级,实现节能环保、低碳低排技术在企业生产效能提升中的普及应用,并加强高技术、高附加值和创新型外资项目招引、落地转化工作,推动主导产业结构优化和重点产业集群建设。

第五章科学技术人才

第三十四条本市按照人才强市建设整体部署要求,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规划和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开放、有效的人才政策,建立健全多层次科学技术人才工作机制,在创新创业、住房、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卫生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才管理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和团队引进机制,加强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引进,加快战略科学家、顶尖人才、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创业人才以及团队建设。

本市建立健全海外科学技术人才引进保障支持机制,为海外科学技术人才提供工作许可、居留许可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才管理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和团队培养机制,加强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等高层次人才、技术经理人等技术转移人才以及复合型人才培养。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青年科技人员培育项目、提高青年科技人员主持或者参与科技项目比例等途径,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立健全符合人才成长规律、长期稳定的青年科技人员培养制度。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力社保、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优化产业技能人才培养政策,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企业等建立健全产业技能人才实习、实训、交流、激励等机制。

鼓励企业为职工提供继续教育、技术技能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高技能人才评价等服务,自主培养产业技能人才,畅通产业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围绕本市产业特点和需要,通过开设相关特色专业、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等途径,培养产业技能人才。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合作,设立产业学院、工匠学院、卓越工程师学院、实训基地等平台,壮大产业技能人才队伍。

第三十八条本市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学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标准和机制,对基础研究人才的评价周期可以适当延长。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完善以知识、技术、人才的市场价值为导向的收入分配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高水平科学技术人才的工资薪酬按照规定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支持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自主开展职称评聘和人才认定。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才,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九条鼓励企业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对在科技成果研发、转化中作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可以按照约定给予科技成果入股后的股权、期权和分红激励。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建立和完善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成果完成单位可以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和本单位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四十条鼓励科学技术人才在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间的双向交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科学技术人才可以按照规定兼职创新创业、离岗创办企业或者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健全和创新人才合作机制,采取顾问指导、兼职挂职、项目合作等柔性方式,促进高水平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共享。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特派员制度,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农业龙头企业选派科技特派员为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提供技术创新、技术推广应用的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通过举办和参与学术会议、科技创新展会、创新创业大赛、创新挑战赛等途径开展国内、国际科技合作交流。

第六章区域科技创新

第四十一条本市按照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要求,统筹协调科技创新空间布局,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畅通创新要素流动,提高产业协同水平,发挥区域合作辐射带动作用。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甬江科创区规划,支持甬江科创区集聚高端创新资源、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培育高端新兴产业、营造一流发展生态,推动甬江科创区建设世界一流的科创策源中心。

支持甬江科创区建设符合重点前沿学科发展方向的科技基础设施,建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检验检测认证等重点领域创新平台,发展新材料、工业互联网、智能制造等优势产业和高精尖未来产业。

第四十三条甬江科创区应当推动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创新主体在前沿科技、关键核心技术研究等方面开展联合攻关,推进协同创新。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推进甬江实验室等建设和发展,建立长期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和与本市人才分类目录相衔接的人才自主认定体系,支持其在运行机制、人才引培、科研管理、成果转化、资产管理等方面开展创新。

甬江科创区所在地的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导入、土地开发、项目建设、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甬江科创区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用地配套、项目布局、体制改革、人才队伍建设、创新生态优化等政策支持,推进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科技园区等各类科技园区建设和创新发展。

支持各类科技园区与国内外重点创新区域建立合作机制,协同推动重大科研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工作。

第四十五条鼓励区(县、市)人民政府围绕区域产业发展需求,开展创新区(县、市)建设,优化创新创业生态,集聚创新创业资源,通过打造科创街区、科创走廊、创业园区等创新高地,促进区域经济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并采取跨区域建设科创飞地等方式,辐射提升所在县域以及周边区域创新能力。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长三角区域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通过平台合作、联合攻关、联合转化等途径建立健全协同创新机制,加强政策、资源、平台等互联共享和跨区域创新协同,促进人才、技术、资金、数据等要素自由流动。

第四十七条支持中国—中东欧国家创新合作研究中心建设。

市和区(县、市)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完善招引政策措施,鼓励海外知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跨国公司等在本市设立或者与本地企业、科研机构联合设立研究开发中心,并在项目申报、人才引育、成果转化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励本市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在境外建立研究开发机构、离岸创新中心等平台。

第七章科技创新生态

第四十八条本市建立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用途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支持基础和应用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创新平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人才队伍建设、创新生态优化等科技创新活动。科技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级科技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提高基础研究资金投入比例。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建立覆盖天使投资、创业投资、产业基金等类型的科技创新基金体系。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并购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引导资金流向创新创业活动。

政府出资设立的科技创新基金应当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企业的投资力度,设置合理的容亏率和考核指标。

第五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企业科技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通过联合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融资担保机构等,提供融资担保、保证保险等增信服务,降低科技创新融资成本,并建立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为科技企业提供便利化投融资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设立科技金融部门或者专营机构,优化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金融产品,增加科技信贷投放,并与证券投资机构合作,开展科技投贷保联动业务。

鼓励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机构为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各类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服务,开发推广创业责任保险、研发费用损失保险、科技成果转化费用损失保险、知识产权保险、信息系统安全责任保险等险种,提供覆盖企业研发、生产、应用等各环节的保险保障。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发算力、存储和计算等数据基础设施以及数字技术开源平台建设,引导企业开展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等领域的数据融合应用,推动数字技术与研发创新活动融通发展,提高科技创新效率。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以研发创新为重点的科技资源信息系统,开展数据归集、共享、监测、分析,提供信息查询、政策推送、项目申报、研发能力评价、投融资对接等服务。

第五十四条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科技资源信息系统,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或者建设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实行备案制度,并公布相关设施、仪器设备分布、使用、开放的情况,推进相关设施、仪器设备共享共用,促进科技资源的有效利用。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纳入科技资源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五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制度,在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科技创新政策、确定重大科技项目以及其他与科技创新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时,广泛听取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方面意见,吸收公众参与,并开展咨询、论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相关智库、咨询机构等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论证。

第五十六条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等制度,并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并向立项主管部门提交成果转化报告。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验收后成果转化跟踪评估制度。

第五十七条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自主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给予项目结题。相关单位和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第五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鼓励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高价值发明专利的创造、运用。

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司法保护协作联动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支持科技创新主体依法维权,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市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相关部门培育、引进和发展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申请代理、咨询培训、价值评估、转让交易等服务。

第五十九条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技伦理监督,开展科技伦理治理。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涉及生命健康、实验动物、人工智能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六十条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科研诚信管理,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失信行为调查核实、公开公示、惩戒处理、失信修复等制度。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科技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调查核实后,按照规定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监测机制,定期组织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支持研发创新能力提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教育科技人才一体推进等科技创新工作进行监测分析,形成监测报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科学技术奖励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科技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创新服务和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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